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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保險經紀人法草案--邱文豐提案日期2009 - 06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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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方塊: 邱文豐98年6月11日提案

 

保險經紀人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理由)

為建立保險經紀人專業制度,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及公義,促進社會之安定及繁榮,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法律定位)

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執行業務。

保險人非因危險選擇,不得拒絕或限制保險經紀人之業務活動。

保險經紀人應恪遵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向保險人做任何業務上之承諾或約定,但該承諾或約定有利於被保險人或保險市場之發展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助理保險經紀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助理保險經紀人,指協助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人。

 

第五條  (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得擔任保險經紀人。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辦理保險經紀人執業登記者,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且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七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保險學系畢業,且具保險業務員資格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保險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保險學系或保險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保險科目三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執業限制)

保險經紀人不得同時執行保險代理人、保險公證人業務,以個人事務所執業者,亦不得同時為聯合事務所合夥人或公司股東。

 

第七條  (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

一、      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      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      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七、      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

八、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擔任保險經紀人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撤銷或廢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第八條  (執業登記)

辦理保險經紀人執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九條  (佣金或報酬)

保險經紀人因執行第三十二條所定業務,得向保險人、要保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請求合理之佣金或報酬。

保險人應先將受理保險經紀人執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業務之佣金及報酬之給付標準及辦法,應主動向保險經紀人公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保險經紀人受委託辦理之保險相關業務之收費標準及辦法,由保險經紀人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

 

 

第二章   執業登記

 

第十條  (職前訓練)

取得保險經紀人資格者者,應完成職前訓練,始得向主管機關為第八條之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人職前訓練實施方式、重訓與保險經紀人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文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職前訓練,主管機關得委託保險經紀人公會或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持續專業進修)

保險經紀人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經紀人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布。

保險經紀人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保險經紀人公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保險經紀人公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二條(執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      保險經紀人死亡。

二、      未加入保險經紀人公會而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

三、      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四、      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保險經紀人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 三 章 執業型態

 

第 一 節 組織及人員

 

第十三條 (執業型態)

保險經紀人之執業型態分為下列三種:

一、      個人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二、      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三、      保險經紀人公司。

 

第十四條(分事務所或分公司)

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保險經紀人公司均得設立分事務所或分公司,各分事務所或分公均應由保險經紀人親自主持,同一保險經紀人以主持一分事務所或分公司為限。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分事務所或分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直轄市或縣(市)以一家為限。

 

第十五條 (登錄)

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第十六條(助理保險經紀人應具資格)

助理保險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

二、具保險業務員資格。

各保險經紀人所屬之助理保險經紀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公會辦理登錄始得任用。但每一保險經紀人所屬之助理保險經紀人以不逾十人為限。

前項助理保險經紀人登錄管理辦法由保險經紀人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節      個人及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第十七條(個人及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保險經紀人得單獨設立個人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保險經紀人合夥組成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執行保險經紀業務。

加入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者,以領有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為限。

保險經紀人設立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稱。

個人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及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均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八條(設立事務所應具條件)

保險經紀人依前條規定設立事務所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      領有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二、      未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

 

第十九條(合夥契約應載事項)

保險經紀人組織聯合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事務所名稱。

二、      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      執行業務內容。

四、      合夥人姓名。

五、      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六、      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

七、      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      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九、      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      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一、     保險契約檔案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二、     契約訂定日期。

前項第六款有關損益分配比例之約定,不得排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責任。

 

第二十條(民法之排除適用)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及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於聯合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不適用之。

 

第三節 保險經紀人公司

 

第二十一條(保險經紀業務之特許規定)

保險經紀人得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但其股東均應為執業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公司應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保險經紀人之字樣,其最低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公司設立條件)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設立條件如下:

一、領有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之股東三人以上。

二、具備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保險經紀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不得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發起人。

 

第二十三條(公司設立許可)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設立,除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先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定章程後,備具申請書件、章程、符合前條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保險經紀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名稱、地址、資本額、董事長、董事有變更或有合併、解散、停業、復業、分公司設立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辦理變更或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保險經紀人公司所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經紀人非加入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前項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五條(公司章程應載事項)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司名稱。

二、      執行業務內容。

三、      資本總額。

四、      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五、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基準。

六、      董事人數。

七、      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      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九、      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      保險契約檔案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     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     章程訂定日期。

保險經紀人公司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經紀人公司應置三人以上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代表人。

 

第二十六條(公司積極條件之維持)

保險經紀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欠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二十七條(公司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

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時,應親自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保險經紀人公司圖記。

前項公司圖記,應以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備案之圖記為之。

 

第二十八條(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經紀人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資本額多寡、股東人數、所營業務之規模及性質等因素以辦法定之。

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未符合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業務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二十九條(公司資金運用之限制)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三十條   (公司股東之退出)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股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退出公司:

一、      死亡。

二、      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三、      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退出。

四、      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喪失保險經紀人執業資格。

 

第三十一條(公司合併之條件)

保險經紀人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退出。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三十二條(經紀業務內容)

保險經紀人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      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再保險及損害防阻規劃等。

二、      洽訂保險契約。

三、      理賠申請、保單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及其他保險相關服務。

四、      第二款、第三款業務申訴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擔任保險契約訴訟之代理人。

 

第三十三條(業務及管理監督責任)

保險經紀人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保險經紀人對所屬助理保險經紀人,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並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四條(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五條(賠償責任)

保險經紀人因執行業務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股東有前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經紀人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經紀人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三十六條(禁止情事)

保險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      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者。

二、      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使用其他保險經紀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      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四、      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索取不法之利益或報酬。

六、      以不正當之手段慫恿要保人終止契約、另訂新契約或貸款等行為。

七、      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者。

八、      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九、      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一、     其他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者。

十二、     其他有損保險經紀人形象者。

 

第三十七條(專業上之注意義務)

保險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時,應依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確實檢視其正確性、合理性、允當性及適法性,其項目如下:

一、 確認保險利益。

二、 保險契約之訂立及生效要件。

三、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四、 保險單契約條款內容。

五、 保險人之清償能力、重大訊息及相關公開揭露資訊。

六、 要保人保險費之繳付能力。

七、 如所洽訂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險及被保險人之投資風險承受能力。

八、 其他可確保及增進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事項。

保險經紀人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出具意見書,但遇有疑義,除依相關法令及規定可排除、補正,且已排除、補正者外,應予拒絕。

 

第五章   公會

 

第三十八條(強制入會原則)

保險經紀人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保險經紀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保險經紀人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三十九條(省、市公會及全國聯合會之設立)

保險經紀人應組織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省、市公會之發起與組織)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保險經紀人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四十一條(全國聯合會之發起與組織)

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發起並組織之。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四十二條(公會之主管機關)

保險經紀人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四十三條(會員及代表大會)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全國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四十四條(公會章程應載事項)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七、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五條(理、監事會議之召開與監督)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保險經紀人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六條(公會應申報事項)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保險經紀人主管機關:

一、保險經紀人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七條(公會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處分)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違反法令或保險經紀人公會章程者,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保險經紀人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四十八條(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之設置)

全國聯合會應設置保險經紀人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受委託辦理保險經紀人專業責任鑑定事宜。

前項保險經紀人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職掌及鑑定規則,由全國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四十九條(章程應載明功能性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方式)

全國聯合會應於章程載明業務評鑑、職業道德、紀律、公共政策、國際事務、專業教育、會員紛爭調解等功能性之委員會組織及執行方式。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全國聯合會準用之。

 

第六章   懲戒

 

第五十條    (應懲戒情事)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      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保險經紀人信譽。

二、      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三、      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保險經紀人信譽。

四、      違背保險經紀人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五、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五十一條(懲戒處分之內容)

保險經紀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第五十二條(不法事實之舉發)

保險經紀人有第三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懲戒。

利害關係人發現保險經紀人有第三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核轉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懲戒。

 

第五十三條(懲戒委員會之職權及決議程序)

保險經紀人應付懲戒者,由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保險經紀人,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保險經紀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答辯時,應將答辯書稿抄送原移送懲戒之全國聯合會及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第五十四條(懲戒委員會負主動告發義務)

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五十五條(被懲戒人不服之覆審請求權)

被懲戒人不服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保險經紀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五十六條(懲戒委員會之組織)

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及保險經紀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及保險經紀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一、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

二、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七條(懲戒處分之確定及公布)

保險經紀人懲戒處分確定後,保險經紀人懲戒委員會及保險經紀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得將決議結果公開,並將決議書刊登於保險經紀人公會網站。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出借章證及標識之處罰)

保險經紀人將保險經紀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保險經紀人資格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非法冒用名義之處罰)

未取得保險經紀人執業資格,以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條    (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之處法)

領有保險經紀人證書,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而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第六十一條(未辦理登錄或變更登記之處罰)

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或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      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      章程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或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

保險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二、      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股東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利益。

 

第六十三條(違反非股東不得執業及資金運用對公司之處罰)

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保險經紀人公司為下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三、      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四、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股東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之執業許可)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保險經紀人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保險經紀人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六十五條 (外國人同應遵循法律及公會章程)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及保險經紀人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第六十六條(執業資格之過度)

保險經紀人於本法施行前已辦理保險經紀人執業登記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加入省(市)保險經紀人公會,始得繼續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

 

第六十七條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重組為全國聯合會。

 

第六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