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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保險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邱文豐提案日期2009 - 06 - 30
保險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保險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邱文豐980331最新版)

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本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但經被保險人同意,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要保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由本法第四條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遭受損害者為被保險人,足認保險利益係存在於被保險人身上、非要保人,原條文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只有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屬一人時才會發生,故援依第一百零五條被保險人同意主義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精神,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盡義務。澈底解決要保人、被保險人應盡義務上之爭議。

第八條之ㄧ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八條之ㄧ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一、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均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專門職業及技術均依存於自然人的身上,無法授權或委任他人代為執行,應刪除「公司」的文字。

二、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利益,為對造於保險人之一方,刪除「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文字,增訂第九條之ㄧ之助理保險經紀人,以釐清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輔助人之名實及法律定位。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人非因危險選擇,不得拒絕或限制保險經紀人執行前項所定業務活動。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一、保險經紀人之立法意旨在於平衡弱勢被保險人相對於強勢保險人間實力懸殊之不利關係,當今市場上保險人以其業務優勢主導市場,將保險經紀人當保險代理人用,逃避連帶責任,致保險不實招攬的弊病層出不窮,保戶申訴案件暴增,嚴重侵害被保險人尋求保險經紀人輔助維護其契約自由及保險契約利益之權益。

二、基於比例原則,本法對輔助人定有第一百六十三條限制,同法沒有不課以強勢保險人同等義務之道理,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遏止保險人取巧掌握佣金及報酬的支配權,獨不受節制,擅自拒絕或限制保險經紀人之業務活動,以維護保險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確保被保險人之契約自由。

第九條之ㄧ

本法所稱助理保險經紀人,指協助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人。

 

(增訂)

 

增訂條文,詳如第八條之ㄧ之說明。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為維護前項保險利益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一、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概念應存在於被保險人對自己生命、身體、健康之上,保險利益受到侵害即被保險人從受到損害。

二、再者,就死亡保險而論,死亡保險之保險利益乃係被保險人對其生命之完整性,故死亡保險被保險人之損害即被保險人因死亡造成其生命喪失而產生之損害。是以死亡保險、健康保險所填補者,乃係被保險人因「死亡」或「疾病」之保險事故發生造成其生命喪失或健康狀態之抽象損害。

三、故基於人性尊嚴及生命無價等最上位的觀念,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存與否具有利益,而欲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由被保險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為受益人。

(詳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三章第六章第一款『人身保險』)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標的包含有形和無形的保險標的,刪除「物」字,使法意更趨完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利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險利益包含保險標的所有權利益,將「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修訂為「保險利益」移轉,使法意更趨完備。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其金額及交付方式應於契約生效前約定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一條規定及社會各界認採之見解,保險契約應為非要物契約。

二、當事人既已依本法第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之金額及交付方式,即應使其儘速生效,讓被保險人速獲保險契約的保障,而保險人亦可因而取得保險費之請求權,使當事人雙方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第三十五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保險期間重疊,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之契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複保險之立法,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故當該契約行為不在「保險期間重疊」、又無超額保險之情事,非但不會違反「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反有分散風險、增強保障之作用,故原條文應增訂「保險期間重疊」、「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使原立法意旨更為明確。

第四十四條

保險契約,由當事人一方要約,他方承諾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四十四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保險契約為附合性契約,要保書亦都為保險人製作提供,足見要保人除盡義務外,並不具要約能力,故除屬危險內藏型保險之危險選擇較具技術性外,諸多特定性的保險契約,實質上多為保險人要約,要保人承諾後成立,故不應侷限於要保人一方聲請之規定,回歸保險契約自由之市場機制。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刪除「物」字,同第十七條之修正理由。

第五十五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利益之種類。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五十五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保險利益應為存在於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間之經濟利害關係,原條文「保險之標的物」已無法滿足保險市場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保險利益及新險種之需求,應修訂為「保險利益之種類」。

第一百十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同第十六條之修訂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

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非加入

公會,不得營業或執業;公

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

當之條件。

前項所稱公會,指法人或

自然人依法組織登記之商

業同業公

會或公會。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

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

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

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ㄧ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各條文中之「同業公會」均修訂為「公會」,法人為營業、自然人為執業。

二、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公會之意涵。

三、本法第八條之ㄧ及本節出現「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八條准予法人只需僱用保險經紀人一人擔任簽署人即可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取得資格之規定,且因而衍生層出不窮、錯綜複雜的保險招攬糾紛、申訴案件及以合法掩飾非法銷售境外保單等亂象,無一不在積蓄隨時可能爆發的金融風暴和社會問題之威力,非修法無以正本清源、防範於未然!

四、「公司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足見其立法意旨與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利益執行業務之規定相牴觸,若強加公司組織於保險經紀人,將滋生股東利益與被保險利益競合之危機,且據統計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近500家的經紀人公司僅約22% 的負責人同為簽署人,足見保險經紀人公司早已名存實亡,「保險法」第九條亦形同具文,此之所以「會計師法」未准予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會計師以公司型態執業之理由。

五、建議附加日出條款修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廢除於法無據的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制度,明定凡以公司組織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者,所有董、監事均須依法取得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加入自然人之公會,親自執業,徹底解決橡皮簽署人圖章氾濫、權責混亂的夢靨,並准予僱用一定比例之助理保險經紀人協助其拓展業務,使保險經紀人公司名實相符,杜絕市場上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角色混淆不清的亂象和弊端,重建保險經紀人之社會形象。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公會為維護及增進會員權

益,健全同業經營環境及

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

    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

    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

    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

    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

    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

    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

    務。

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

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

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

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

    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

    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

    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

    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

    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

    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

    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

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

提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

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

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

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

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

予以糾正或命令公會予以解

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

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

、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

公會予以解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

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

時,得命令公會變更其章程

、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

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

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

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

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

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

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

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

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

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

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

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

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

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

,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

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輔助人與保險人之實力懸殊,此罰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應還原九十年七月九日修訂前所定之罰緩數額。

二、比照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輔助人違反許可業務之罰則,保險人違法第九條法強制規定,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之罰則,排除特許事業保險市場,保險公司不當連結自由市場競爭之名,而行違反「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拒絕或限制保險經紀人業務活動之實的障礙。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

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

銷執業證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

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

銷執業證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保險業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處新臺幣九十萬元

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或再有類似違

法情事者,得連續處罰至

其改正後為止;其情節重

大或為累犯者, 得勒令

停止該經營業務。

 

(增訂)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執行業務及助理保險經紀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

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

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得。

二、增列第九條之一增訂之「助理保險經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