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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
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非加入
公會,不得營業或執業;公
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
當之條件。
前項所稱公會,指法人或
自然人依法組織登記之商
業同業公
會或公會。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
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
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
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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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ㄧ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各條文中之「同業公會」均修訂為「公會」,法人為營業、自然人為執業。
二、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公會之意涵。
三、本法第八條之ㄧ及本節出現「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八條准予法人只需僱用保險經紀人一人擔任簽署人即可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取得資格之規定,且因而衍生層出不窮、錯綜複雜的保險招攬糾紛、申訴案件及以合法掩飾非法銷售境外保單等亂象,無一不在積蓄隨時可能爆發的金融風暴和社會問題之威力,非修法無以正本清源、防範於未然!
四、「公司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足見其立法意旨與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利益執行業務之規定相牴觸,若強加公司組織於保險經紀人,將滋生股東利益與被保險利益競合之危機,且據統計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近500家的經紀人公司僅約22%
的負責人同為簽署人,足見保險經紀人公司早已名存實亡,「保險法」第九條亦形同具文,此之所以「會計師法」未准予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會計師以公司型態執業之理由。
五、建議附加日出條款修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廢除於法無據的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制度,明定凡以公司組織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者,所有董、監事均須依法取得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加入自然人之公會,親自執業,徹底解決橡皮簽署人圖章氾濫、權責混亂的夢靨,並准予僱用一定比例之助理保險經紀人協助其拓展業務,使保險經紀人公司名實相符,杜絕市場上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角色混淆不清的亂象和弊端,重建保險經紀人之社會形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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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公會為維護及增進會員權
益,健全同業經營環境及
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
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
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
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
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
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
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
務。
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
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
說明。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
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
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
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
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
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
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
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
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
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
提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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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
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
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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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
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
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
予以糾正或命令公會予以解
任。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
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
、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
公會予以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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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
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
時,得命令公會變更其章程
、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
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
其他一定之行為。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
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
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
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
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
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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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
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
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
必要之處置。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
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
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
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
,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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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
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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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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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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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輔助人與保險人之實力懸殊,此罰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應還原九十年七月九日修訂前所定之罰緩數額。
二、比照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輔助人違反許可業務之罰則,保險人違法第九條法強制規定,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之罰則,排除特許事業保險市場,保險公司不當連結自由市場競爭之名,而行違反「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拒絕或限制保險經紀人業務活動之實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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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
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
銷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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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
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
銷執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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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保險業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處新臺幣九十萬元
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或再有類似違
法情事者,得連續處罰至
其改正後為止;其情節重
大或為累犯者, 得勒令
停止該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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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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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
執行業務及助理保險經紀
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
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
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得。
二、增列第九條之一增訂之「助理保險經紀人」。 |